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1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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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育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守城路附近之租屋處,轉讓約0.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鍾欣志使用(鍾欣志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6年7月4日經警訊問並採取鍾欣志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欣志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7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第1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約0.35公克之量,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

惟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1次,所造成之危害非鉅;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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