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153,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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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第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金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3 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空屋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施用海洛因後30分鐘,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1 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罪);

上開第①至⑨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1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甲案群)。

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⑩至⑫罪);

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⑬至⑲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⑳罪);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㉑罪);

上開第⑩至㉑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2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6 日),並接續執行乙案群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0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5 月6 日),至106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 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群之應執行刑已於103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未戒絕毒癮,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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