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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張畯生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 支」;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畯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畯生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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