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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功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功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4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2月5 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功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12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 ⑤、⑥案);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 ;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於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第⑤至⑨案,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其於98年1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至④案及⑤至⑨案之應執行刑,至101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2 年5 月17日。
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1 年4 月又6 日。
被告復於103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至104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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