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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7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旺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刑期自102年3月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 月31日)。
嗣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完畢後之104年6月22日假釋出監,預定於105年5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
陳旺毅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於106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經檢察官補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15日,為警通知陳旺毅到場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旺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編號6B23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中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業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執行中假釋出監,惟此無礙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業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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