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17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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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日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7 年2 月1 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 日1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 段與福興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覺其遭通緝,當場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並在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扣得供其上揭施用後所剩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89公克),且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日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58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均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受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 年後再犯」情形,自均應逕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於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四」之人,然無提供具體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供警追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且對毒品之成癮性及依賴性非低;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89公克)等情,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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