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17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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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邱志銘本次自首情形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4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因另案毒品尿液採驗案為警通知到場詢問並製作筆錄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行為乙情,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 頁),此部分符合自首。

至被告前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固略有不同,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常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對於各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不復記憶,或因記憶混淆而有誤乃屬常情,徵諸被告前後均一致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前後所供之施用時間差距亦僅1 日,衡情被告於警詢所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被告雖僅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自首,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嗣於偵查中另坦承該次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之人,惟其僅知其綽號,亦不知道「阿忠」之聯絡方式(見偵卷第8 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忠」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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