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177,2018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次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次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次郎本次自首情形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次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施用海洛因行為乙情,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符合自首,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陳坤成」於其為警查獲前3 天在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某路邊所提供(參見警卷第8 頁),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坤成」,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3日投檢蘭誠107 撤緩毒偵42字第1079910297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5 月31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066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