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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睿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9-1 、10、16至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宏睿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價格,自網路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得金屬彈頭(含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含制式彈殼)及火藥等物後,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 至8 、9-1 、10及16至18號之物,將其中4 顆原廠制式彈殼裝填火藥並組合制式金屬彈頭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4 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 年1 月10日14時8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075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6934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9-1、10及16至18號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並進而持有之,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 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5月、3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③、④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2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至102 年6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9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製造之子彈尚無查有出售他人犯罪使用之情形,數量亦非甚鉅,復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69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經試射擊發後,僅餘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9-1 、10 及16至18 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號之子彈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其餘扣案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 │
├──┼───────┼───┼─────────────┤
│1 │具有殺傷力之子│4 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
│ │彈 │ │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
│2 │不具殺傷力之非│43顆 │經鑑定結果認由金屬彈殼組合│
│ │制式子彈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不具│
│ │ │ │殺傷力。 │
├──┼───────┼───┼─────────────┤
│3 │不具殺傷力之空│32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
│ │包彈 │ │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
│ │ │ │彈頭,不具殺傷力。 │
├──┼───────┼───┼─────────────┤
│4 │彈殼 │49顆 │經鑑定結果認43顆均係口徑9m│
│ │ │ │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
│ │ │ │頭,不具殺傷力。 │
│ │ │ ├─────────────┤
│ │ │ │6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5 │彈頭 │9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
│ │ │ │彈頭。 │
├──┼───────┼───┼─────────────┤
│6 │火藥 │1 包(│經鑑定結果認係底火片及底火│
│ │ │含(即│帽。 │
│ │ │紙底火│ │
│ │ │74顆及│ │
│ │ │塑膠底│ │
│ │ │火35顆│ │
│ │ │) │ │
├──┼───────┼───┼─────────────┤
│7 │喜得釘 │32顆 │ │
├──┼───────┼───┼─────────────┤
│8 │砂輪鑽孔機 │1 臺(│ │
│ │ │含砂輪│ │
│ │ │2 個)│ │
├──┼───────┼───┼──┬──────────┤
│9 │鑽頭 │28支 │9-1 │銀色鑽頭 │
│ │ │ ├──┼──────────┤
│ │ │ │9-2 │非銀色鑽頭 │
├──┼───────┼───┼──┴──────────┤
│10 │小型磨鑽頭 │11支 │ │
├──┼───────┼───┼─────────────┤
│11 │磨砂片 │10片 │ │
├──┼───────┼───┼─────────────┤
│12 │撞針 │2支 │ │
├──┼───────┼───┼─────────────┤
│13 │保險鈕 │1個 │ │
├──┼───────┼───┼─────────────┤
│14 │撞針彈簧 │1條 │ │
├──┼───────┼───┼─────────────┤
│15 │手槍零組件 │4個 │ │
├──┼───────┼───┼─────────────┤
│16 │子彈置放盒 │6個 │ │
├──┼───────┼───┼─────────────┤
│17 │小型電鑽機 │1臺 │ │
├──┼───────┼───┼─────────────┤
│18 │小砂輪磨片 │2瓶 │ │
├──┼───────┼───┼─────────────┤
│19 │活動板手 │1支 │ │
├──┼───────┼───┼─────────────┤
│20 │F形固定夾 │1支 │ │
├──┼───────┼───┼─────────────┤
│21 │星形起子組 │1組 │ │
├──┼───────┼───┼─────────────┤
│22 │桌形固定器 │3個 │ │
├──┼───────┼───┼─────────────┤
│23 │小鉗子 │1支 │ │
├──┼───────┼───┼─────────────┤
│24 │鐵鎚 │1支 │ │
├──┼───────┼───┼─────────────┤
│25 │小磨輪 │5支 │ │
├──┼───────┼───┼─────────────┤
│26 │鐵刷 │1支 │ │
├──┼───────┼───┼─────────────┤
│27 │小磨鑽頭 │2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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