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18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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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生理食鹽水貳瓶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良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 號之4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5日20時許至22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3 月26日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生理食鹽水2 瓶。

復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良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40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4 月6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

㈢扣案之生理食鹽水2 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 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均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 年後再犯」情形,自均應逕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其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且對毒品之成癮性及依賴性非低;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生理食鹽水2 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上開注射針筒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針筒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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