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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審訴字第20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洪正昌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展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陸伍公克、零點貳參陸玖公克、壹點柒參公克、壹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參壹零肆公克、壹點參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展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於88年6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於89年1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 月(下稱第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
復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其於89年2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①、②案之應執行刑及第③案,至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 月18日;
然其於上揭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第④案)、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下稱第⑤案)、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第⑥案),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判決撤銷第⑤、⑥案之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2 萬(第⑤案)、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第⑥案),另就第④案部分上訴駁回,並就第④至⑥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繼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再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第②案與不予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而餘有殘刑2年10月又4 日;
其於98年9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第④至⑥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及上揭殘刑,至104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第④至⑥案之應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同年12月13日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陳展鑫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 至2 日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涉他案,而於106 年5 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鄉○○村○○○村00號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各為0.665 公克、0.2369公克、1.73公克、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1.3104公克、1.3041公克)及其用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再經警於當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正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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