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23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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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又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吳家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之其所有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2月31日17時50分許,為警通知吳家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1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施用毒品被告係於106年12月31日經通知至警察局報到採尿,並警詢時即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員警並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且未查獲相關施用毒品器具及毒品扣案,並無法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相關警詢筆錄可按,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因本案為被告自首,檢察官求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起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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