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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柒點捌伍陸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勺子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惠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之遊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純質淨重合計57.7959 公克以上),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拿取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與海洛因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31日19時35分許,蕭丞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惠文、張惠慈,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時,為員警執行拘提蕭丞村,當場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蕭惠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4包檢驗前淨重11.8712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1.7525公克,驗餘淨重共11.6646公克;
其餘2包檢驗前淨重48.1625公克,純度95.6%,純質淨重46.0434公克,驗餘淨重共46.1914公克,上述6包純質淨重合計57.79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8560公克,含包裝袋6只)、海洛因4包(檢驗前淨重5.73公克,純度79.76%,純質淨重4.57公克,驗餘淨重5.71公克,含包裝袋4只)、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勺子2支及電子磅秤1個,復於同年2月1日8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2 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19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523號鑑驗書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57.8560 公克,含包裝袋6 只)、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5.71公克,含包裝袋4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勺子2 支及電子磅秤1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純質淨重合計為57.7959 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未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犯意,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嗣從中分別取出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施用,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非但危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係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透明潮解狀結晶2 包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7.8560 公克,含包裝袋6 只),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523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屬第二級毒品無誤。
扣案之粉塊狀檢品4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71公克),則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及海洛因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勺子2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吸食、挖取及秤量所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束帶1條及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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