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唐人傑前於民國87、88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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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唐人傑前於民國87、88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2日、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06號、88年度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以8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復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並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7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持本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1公克,含包裝袋1個)、殘渣袋1個、塑膠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7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30頁至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第43至第52頁),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810號鑑定書(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報告日期107年4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第18頁),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41頁、第45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公克,含包裝袋1個)、殘渣袋1個、塑膠藥鏟1支等物品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1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9月之情事,另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屬態度良好等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計1公克,含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1包 │驗餘淨重為1公克 │
│ │洛因 │ │,含包裝袋1個 │
├──┼──────┼────────┼────────┤
│二 │殘渣袋 │1個 │ │
├──┼──────┼────────┼────────┤
│三 │塑膠藥鏟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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