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262,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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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晃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晃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當場扣得廖晃賢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晃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廖晃賢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 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於90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1 案至第3 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及第6 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下稱第7 案及第8 案);

上揭第1 案至第8 案再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其於97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2 年4 月1 日。

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9 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0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下稱第11案及第12案);

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下稱第13案及第14案);

上揭第9 案至第14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上開假釋因遭撤銷,留有殘刑1 年2 月又23日,其於102 年1 月9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1 年2 月又23日及第9 案至第14案之應執行刑2 年11月後,於105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5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各1 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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