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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21日,其於101 年11月5 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已於10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見毒偵卷㈠第11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11139號卷第2 頁),是就此2 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海洛因2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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