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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銘飛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施用毒品犯行:1.於106 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草屯國小操場旁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20日7 至8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彰化縣○○市○○巷0 ○00號執行搜索時,因陳銘飛為在場人,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7 年1 月26日7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皇家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1 月26日12時30分許,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銘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9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58、4862、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距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 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 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 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係以混合上開2 種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核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2 次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5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目前擔任板模工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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