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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正昇為準備供搶奪所騎機車,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6 時15分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街00○0 號前,見楊益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徐正昇於同日8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埔里鎮南昌街115 巷內,見年邁之行人蔡秀吟右手拉菜籃、左手提水果禮盒及皮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近蔡秀吟,對其佯稱水果禮盒沒綁好,要幫忙綁好云云,趁蔡秀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其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5,200 元、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老人乘車卡各1 張),得手後,立即駛離,因誤入死巷遂棄車逃逸。
嗣徐正昇將現金5,200 元花用完畢,並保留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皮包及其餘物品則經其丟棄。
經楊益智、蔡秀吟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埔里鎮中山路3 段546號之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內逮捕徐正昇,當場從徐正昇身上扣得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業經蔡秀吟領回),其再協同警方至棄車之處,起獲上揭機車。
㈡案經楊益智、蔡秀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正昇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智、蔡秀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秀吟指認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刑案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因2 次竊盜及1 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3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先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楊益智所有之上揭機車1輛,並騎乘該機車至案發地點,趁告訴人蔡秀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之上揭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所竊取之上揭機車,已為警查扣並通知告訴人楊益智辦理領回中,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頁);
所搶奪之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已歸還告訴人蔡秀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從事粗工,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雖就搶奪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未扣案之告訴人蔡秀吟所有之皮包1 只及現金5,200 元,係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及搶奪所得之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均已尋獲並經告訴人楊益智、蔡秀吟領回,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搶奪所得之告訴人蔡秀吟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老人乘車卡各1 張,均為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物件,本身並無交易價格,且該等物件事後可透過補發程序重新申請,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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