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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9 日為警採尿前2 、3 日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9 日7 時5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同日11時19分許,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3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4 月6 日實驗編號H000000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是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8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①案)。
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 月(共7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②案)。
又前揭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 年1 月22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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