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398,2018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謝庚維明知:⑴謝元銘並無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謝庚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2時57分後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由謝元銘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謝庚維,並向謝庚維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金而販賣海洛因得逞;

⑵謝元銘並無於104 年6 月2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謝庚維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2時42分許後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長祿巷21號謝元銘住處,由謝元銘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給謝庚維,並向謝庚維收取500 元價金而販賣海洛因得逞等事實。

㈡嗣於104 年(起訴書誤為106 年,應予更正)8 月11日20時39分許,謝庚維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謝元銘涉犯販賣毒品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3300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系爭案件關於:「⑴104 年6 月14日10時20分至12時15分,你有跟謝元銘0000 -000000的電話聯絡,是為何事?⑵104 年6 月23日22時11分至22時40分,你有跟謝元銘0000-000000 聯絡是為何事?」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是,我們約在草屯鎮烏溪橋附近,我跟他買3,000 元的海洛因,我當天先拿錢給他,他叫我先等一下,約半小時候拿來給我,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他也沒說要帶我去」(下稱甲證詞);

「我去他長祿巷21號的住處跟他買海洛因,我把錢給謝元銘,他當場把海洛因給我,沒有再出去,我那天買500 元。」

(下稱乙證詞)等不實之證言,而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前案之結果。

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認謝庚維就上開2 次交易所證並非真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庚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0號之104 年8 月11日20時39分之偵查筆錄被告證述內容、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

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案件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00號偵查卷宗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判決書正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年7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年8 月11日於南投地檢署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惟其於106 年7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審理時,即向本院自白偽證犯行,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各情,認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為適當,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

⑵惟考量本院第一審時,乙證詞部分不為本院採信;

上訴審時,甲證詞部分不為上訴審法院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

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