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484,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明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21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2日6 時1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王明朗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3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於同日6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9 月7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98年3 月20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3 月7 日10時許,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其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月、3 月、5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⑦、⑧、⑨、⑩罪);

再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⑪罪);

上揭第④至⑪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其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⑫、⑬罪),嗣上開第①至③、⑫、⑬罪,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於104 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

其於102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③罪原定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27日),並接續執行第④至⑪罪之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27日),再接續執行第①至③、⑫、⑬罪所定應執行刑剩餘之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4 月27日),至106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 月1 日,然其假釋繼經撤銷,而餘有殘刑1年1 月又12日,其復於108 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前述殘刑,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第①至③罪已於104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且不因嗣後再與第⑫、⑬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至③罪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案又係犯與第①、③罪為罪質相同之罪,是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倘均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