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48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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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第9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明朗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7 月9 日8 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王明朗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7 月23日8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明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23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107 年8 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累犯部分: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案之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之第一次定刑) 。

其於102 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甲案之第一次定刑,並於「104 年3 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

⒋其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6 月、3 月、5 月、7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3 案之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 。

其於104 年3 月2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乙案群,並原應於107 年3 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 。

⒌其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

此案與前開甲案群第一次定刑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104 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群之第二次定刑) 。

其原應於107 年3 月2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甲案群之第二次定刑(扣除已執行之甲案群第一次定刑部分) ,並原應於108 年4 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 。

⒍其入監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06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其假釋繼經撤銷,復於108 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12日,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⒎綜上,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因其於10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甲案群於104 年11月20日第二次定刑時,甲案群第一次定刑之罪已於104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第一次定刑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

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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