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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立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員警於同年11月5 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址偕同張立仁到案,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 分許,應予更正)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立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11月1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於被告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因共同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9 月(共2 罪)、7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揭案件,繼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對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以及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從事食品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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