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51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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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某不詳溪邊,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和稀釋,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隨後於翌日(即29日)凌晨0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2 日7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安八街65號住處執行搜索,隨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10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下稱第1案) ;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 ,上開第1 、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揭案件後,於107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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