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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紘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被告於107 年6月13日上午12時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他案,為警執行拘提,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紘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毒品列管人員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第1 案) ;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2案) ;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第1 、2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後,於105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法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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