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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肆拾陸點參陸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物壹包、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漢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5 台兩(即約56.25 公克)後,即自斯時起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107 年9 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綠園汽車旅館」之203號房間內,以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漢原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遭通緝中,員警據報於107 年9 月17日據報林漢原在前開汽車旅館內,遂於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至上址旅館查核林漢原是否確實在內,林漢原見員警到達旅館,情急之下竟從上開旅館之2 樓氣窗跳下1 樓欲逃逸,惟不慎受傷且因此為員警發現、查獲,且因而扣得林漢原所有前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重46.3609 公克,純度95.3%,純質淨重44.4766 公克;
又公訴意旨雖記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惟經送鑑定成分後,其中檢品編號BO713874號之透明潮解狀結晶物,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爰更正扣案毒品數量如上)、透明潮解狀結晶物1 包、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藥鏟1 支,繼經林漢原同意採尿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漢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10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3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38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5幀。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合計驗餘淨重46.3609 公克,純度95.3%,純質淨重44.4766 公克)、透明潮解狀結晶物1 包、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個、藥鏟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既係為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吸收犯之法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其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4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就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之透明潮解狀結晶3 包,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 只,合計驗餘淨重46.3609 公克,純度95.3%,純質淨重44.4766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3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經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之透明潮解狀結晶1 包,經鑑驗未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此透明潮解狀結晶1 包亦係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見毒偵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毒偵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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