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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威衡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55分、同年4 月4 日晚間9 時36分及同年4 月15日上午11時26分,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即陳國平之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陳國平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國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之105 年度他字第262 號偵查案件中,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35分、105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32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詢問其:「吳威衡有無於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55分、同年4 月4 日晚間9時36分及同年4 月15日上午11時26分,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即陳國平住處,各以1,000 元向陳國平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就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虛偽證稱:「是,都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嗣經檢察官就前開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刑事案事件受理,本院於前開案件之審理中查明吳威衡上開所證並非真實,並就此部分為陳國平無罪之判決,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刑事案件受理,再就此部分上訴駁回,並告確定。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威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同年月8 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所作偵訊筆錄暨結文影本各1 份。
㈢被告在106 年11月1 日於本院所作審判筆錄暨結文影本各1份。
㈣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1 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先後於前案之偵查時為多次上開不實證述,然僅係就1 件訴訟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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