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535,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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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楷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1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7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107 年8 月17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安八街95號前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楷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緩起訴確定確定,嗣因未完成履行條件,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雖均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俱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各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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