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5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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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勝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於91年4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於同年5 月9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然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4 月15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減字第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於106 年4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車牌不詳車輛密閉空間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王勝昌得預見若繼續處於該車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海洛因成分之二手菸,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吸入海洛因。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通知其於同月20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調驗,並於當日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勝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王勝昌基於不確定故意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揭第②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於98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第①案及第②至④案之應執行刑,至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1 年5 月13日;

然其於上揭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3 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餘有殘刑6 月又9 日;

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下稱第⑥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並接續執行第⑤案、第⑥⑦案之應執行刑及第⑧案,至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海洛因;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施用;

⑶此次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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