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7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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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樵興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7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煜
書 記 官 陳雅雯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樵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貳肆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柒壹伍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陸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樵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06年2月4日19時17分許前某時,應予補正),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2月4日19時17分許,賴樵興將上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方之花圃內,遭江沂真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25.240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 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71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6618公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雅雯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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