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審訴,86,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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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明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21日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89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投縣○○鎮○○街000○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2月5 日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餘合計淨重1.1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繼經警於同日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12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2張。

㈢扣得海洛因8 包(驗餘合計淨重1.13公克,含包裝袋8 只)及注射針筒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①罪);

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月(下稱②、③罪)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粉末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2頁),另其等包裝袋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是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8 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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