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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害同一公共安全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審酌被告前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撞擊證人鄭志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己受有體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且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7,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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