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101,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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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酒測時間「同日14時4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⑵漠視酒後駕車可能招致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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