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13,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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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左側鎖骨骨折」應更正為「右側鎖骨骨折」,並應於最末段補充「黃芳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警員林靜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疏於注意,駕車自用小貨車,夜間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致告訴人施博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擦撞上揭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屬不該;

然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確有過失,兼衡及本件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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