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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7 (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85 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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