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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子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惟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併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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