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230,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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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錫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錫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錫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於101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已為第2 犯,而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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