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233,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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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又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現由同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審理中(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經上訴,已於107 年5 月2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春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3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開緩起訴處分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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