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241,2018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坤彥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48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書立悔過書,並應於接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747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29日止)。

嗣因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6 萬元處分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本次犯案前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⑵漠視酒後駕車可能招致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