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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IET NAM
(越南籍) 3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IET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UI VIET NAM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MGK-141號、引擎號碼:EH105901號)之報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23分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1.7公里處(即南投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酒氣在身,顯有飲酒稽象,乃於同日18時05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車輛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是來台旅遊之越南籍人士,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台期間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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