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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4時許至14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某汽車修配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實施酒駕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現象,乃於同日19時3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法律規定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在其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眾行的安全,復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貨車,本件並未發生事故之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汽修(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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