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301,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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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再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認「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而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 。

查被告范秉疇雖係飲酒後,過失致人受傷,然其酒醉駕車行為,本院已以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不得再以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仍貿然酒醉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果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 頁)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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