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340,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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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10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酒駕前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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