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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如下:㈠被告曾聰結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MLG-655」。
㈡被告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
㈢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且其於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當日,仍不知謹慎悔改,即再犯本案犯行;
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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