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投交簡,401,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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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泰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泰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已為第2 犯,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幸未肇事即遭警攔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哲 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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