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原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並補充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
證據部分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已為第2 次酒後駕車行為;
⒉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⒋兼衡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