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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復於107 年8 月5 日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此次酒測值為每公升1.07毫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偵字第36 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次為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且甫經檢察官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所為,足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甚高,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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