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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紹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翁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在員警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規定,貿然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何○○(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復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其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已數度未到,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徵其意願後,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5日安排調解期日,其仍均未到庭,致獨立告訴人即何○○之母王雅芬多次撲空,終向本院表示無再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非但未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更使告訴人及法院耗費無謂之勞力、時間、費用等訟累及司法成本,犯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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