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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平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工作為打臨時工、月收入平均不到新臺幣1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調查筆錄、偵卷詢問筆錄),暨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哲 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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