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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06號、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被害人戴佩儀及藍錦忠道歉,且向被害人戴佩儀支付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威任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8時許,在戴佩儀位於南投縣○○市○○里○○○街0號住處前,因見戴佩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屋前方車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開啟該屋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屋內,以徒手竊取戴佩儀所有、放在客廳電視櫃上之甲車鑰匙1支得手,再以竊得之鑰匙發動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得手。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㈡盧威任於107年1月18日上午至19日8時間之某時許,在藍錦忠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前,因見其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開啟該屋大門而侵入該屋內,發現飯廳桌子抽屜內放有藍錦忠所有之信義鄉農會存款簿1 本及印章1 個,竟萌生持之詐欺取款之念,遂承前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信義鄉農會存款簿1 本及印章1 個得手。
並於107 年1 月19日8 時許,前往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和社分部櫃檯,以在提款單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未蓋印章) 後,將之連同竊得之存褶及印章交予承辦人員黃筱婷以表提款之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因無法知悉提款密碼,經黃筱婷向藍錦忠電詢確認後遭識破而未得手。
嗣經藍錦忠報警,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盧威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戴佩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藍錦忠、黃筱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
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
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訊問庭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適用前開規定論處之,併予指明。
㈢又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庭時補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亦即,不論係逕冒以本人名義或無權代理而冒本人代理人名義之情,均需所製作者係以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時,始可該當偽造私文書罪。
然查被告於本案取款條上書立金額5000元後,即交付給承辦人員黃筱婷,其並未於該取款條上蓋用所竊得之藍錦忠印章,嗣黃筱婷雖有將藍錦忠印章蓋於其上,然在還沒蓋之前即已發現有問題,亦非屬於不知情下受被告利用下所為,過程中被告遭問及該存簿及印章是何人所有時,均未加以回答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即南投信義鄉農會和社分部代理人蔡素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堪信為真,是難謂被告有何冒用藍錦忠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存在,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是檢察官前開執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加重竊盜及詐欺未遂犯行,係基於同一為盜領款項之目的下為之,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屢次供述明確,又係於密接之時間下為之,2 犯行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而屬同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2 次加重竊盜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
惟幸戴佩儀被竊之機車已歸還、詐領藍錦忠存款失敗,損害尚未擴大。
並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終知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戴佩儀、藍錦忠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經告訴人藍錦忠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中度),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並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經告訴人藍錦忠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同意給予緩刑,均如前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戴佩儀所受財產上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3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被害人戴佩儀及藍錦忠道歉,並向被害人戴佩儀支付2,000 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鑰匙、機車,固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就機車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返還予被害人戴佩儀,業經告訴人戴佩儀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信義分局警卷第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機車鑰匙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稱已遺失等情(見信義分局警卷第5頁),與告訴人戴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信義分局警卷第8頁),堪信為真,且該鑰匙於脫離機車而單獨持有時,其價值實屬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存簿與印章,固為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在案(見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日後恐有執行沒收困難之虞,況該存簿與印章本身價值實屬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所用以施用詐術之提款單,固為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惟因已持交黃筱婷,並遭其棄置而已不復存在,業經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信義分局警卷第10頁)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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